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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单位犯罪”不应成为法律盲区 
http://www.gog.com.cn  12-02-09 07:31   金黔在线-贵州都市报

  为达到少替职工缴纳社保资金的目的,地处湖南省益阳市的一央企下属国有企业,伪造了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假公章12枚和个人私章两枚,给部分职工造假档案并办理了“提前退休”。当地公安机关经过5个月的调查后认为,伪造印章行为系单位行为,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,决定不予立案。(相关新闻见本报今日B6版)

  在司法实践中,公安机关的确拥有是否“立案”的决定权,但作出判断的依据应该是基于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。而在企业伪造公章、造假档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,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“不予立案”的决定,依据竟是“系单位行为”、“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主体要件”,这种理由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,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与质疑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条规定:“伪造、变造、买卖或者盗窃、抢夺、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、证件、印章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”在对本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明确界定的前提下,人们可以将其理解为“一般主体”,即凡年满l6周岁,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。而从这个意义上说,尽管没有“单位犯罪”的概念,但如果公安机关确实从打击印章犯罪、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出发,完全可以据此将其解读为“所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的人都涉嫌犯罪”的潜台词,从而按照“结伙犯罪”的情形予以问责,以“单位行为”拒绝立案,应当有卸责、不作为的嫌疑。

  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、长沙理工大学特聘法学教授、博士生导师马长生指出,“单位实施了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,对单位当然不能定罪量刑,但对策划、实施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。事实上,最高检在2002年8月9日的一份批复中要求: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,情节严重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。而根据这个解释的精神,警方也完全可以追究其企业法人的谋划责任。以“单位行为”为由不予立案,不仅不利于对打着“集体”名义、维护小团体利益、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惩处,也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打击犯罪、保护人民的卫士形象。为此,检察机关应当敢于履行职责,勇于实施监督。

 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相关负责人关于“伪造公章的行为是经过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,因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没有单位犯罪,所以公安机关确实不好追责”,也许道出了现有法律的空白。但问题的关键应当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职责的恪守。我们寄望于有关部门尽快以“司法解释”和“指导案例”方式予以补漏,以防止“单位犯罪”成为逃避制裁的法律盲区。

作者: 张玉胜  编辑: 李茂 [发表评论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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